★★★《金券条例》 民国七年八月十日 教令第13号

【民国机制币官方文献】 2024-05-25     31
金券条例民国七年八月十日公布 教令第13号第一条 政府为便利国际贸易预备改用金本位起见,得由币制局指定之银行,发行金券。第二条 金券之单位为一金圆。每一金圆含纯金○.七五二三一八公分,即库平二分零一毫六丝八忽八。一金圆之十分之一为角。百分之一为分。千分之一为厘。皆以十进。第三条 金券种类如左。一圆。五圆。十圆。二十圆。五十圆。一百圆。政府得

金券条例

民国七年八月十日公布    教令第13号

 

第一条 政府为便利国际贸易预备改用金本位起见,得由币制局指定之银行,发行金券。

第二条 金券之单位为一金圆。每一金圆含纯金○.七五二三一八公分,即库平二分零一毫六丝八忽八。

一金圆之十分之一为角。百分之一为分。千分之一为厘。皆以十进。

第三条 金券种类如左。

一圆。

五圆。

十圆。

二十圆。

五十圆。

一百圆。

政府得令币制局指定之银行,发行五角二角一角三种之金券,并得令由造币总厂铸造一分铜币。

第四条 金券在未铸金圆以前,持券人得向指定之银行,汇至本国他处或外国,在金圆已铸之后,得改兑金圆,并得汇至本国他处或外国。

金券得以外国金币或生金,按所含纯金重量,向指定之银行折合交换之,金器具以生金论。

第五条 金券与现行国币,不定比价,但得照指定之银行各地随时牌示之比价。以金券向该银行兑换国币,或以国币及生银兑换金券。

第六条 指定之银行发行金券,应有十成准备,该准备为本国金圆、或生金、或外国金币。分存中外汇兑商埠,所有准备金之地点及数目,该银行应每旬公布一次。

上项准备,应受币制局所派专员随时之检查。

第七条 金券得照指定之银行随时牌示之比价,于公私款项出入使用之。

金券之用数为无限制。

第八条 指定之银行,得以金券为存放及其他之营业。

第九条 本条例以公布日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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