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币司致参事厅函:《关于罚没运带辅币规定的更改事宜》及回复 1948年4月25日

【民国机制币官方文献】 2024-04-14     38
钱币司致参事厅函币甲字第333号1948年4月25日查本部现行法令,对于人民私行转运铜元制钱,均予以没收充公之处分,此项处分,系依据国府公布之廿九年“修正辅币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旧有通用辅币,由财政部收回销毁改铸之……”之规定,及本部卅二年五月六日“渝钱币字第83720号”代电海关总税务司署,“凡在内地转运铜元制钱,必须持有本部颁发之准运护照,或中央

钱币司致参事厅函   币甲字第333号 

1948年4月25日

 

查本部现行法令,对于人民私行转运铜元制钱,均予以没收充公之处分,此项处分,系依据国府公布之廿九年“修正辅币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旧有通用辅币,由财政部收回销毁改铸之……”之规定,及本部卅二年五月六日“渝钱币字第83720号”代电海关总税务司署,“凡在内地转运铜元制钱,必须持有本部颁发之准运护照,或中央银行发给之送兑证明书,其无护照或证明书转运者,一经查获,即予全数没收充公”之规定办理。

兹查本年3月30日,国民政府公报登载立法院3月11日“院解字第3877号”代电有:“逾期未收回之旧铜元,非违禁物品,其携带者,除意图营利、私运出口,应依‘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七条没收外,不得由扦察官声请单独宣告没收”之解释。此项解释根据系以携带人有无触犯“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罪行为断,而本部之没收铜元、制钱,系属行政处分,不问其携带人有无犯罪行为,但属无照运输即予以查扣没收。两者性质不同。

惟查,本部前项代电在战时通行,当时系为防止敌人以高价收买,禁止人民以各种金属辅币流入敌区起见,现在时过境迁,如照前办理,则人民对于此类案件,均将请求司法机关处理,而不原受查扣机关之处分,纠纷既多,处理益难。为符合司法院解释起见,本部对于上项法令,似应有考虑修改之必要,兹拟以后对于此项案件,提出下列意见:

一、为防止私行买卖销毁及出口,仍由部重申前令,除持有本部护照或中央银行发给之送兑证外,不得自由运输。旧有铜元制钱及各种金属辅币,如私擅运输,一经查获即予扣留,强迫送交当地或附近中央银行兑换法币,以兑得价款发还原运输人,而将没收充公之处分取消。

二、采取放任政策,将前代电取消,如未违犯“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即意图营利,私运出口或销毁情事,准其自由携带。

上述意见,在xx时期,为防止私贩资敌起见,似系采行(一)项办法为妥。究与司法院解释有无抵触,抑径采用(二)项办法之处,相应函请贵厅核议,以便会同签请核定施行……。

1948年4月25日



行政院指令,令财政部,1948年6月3日

 

1948年5月24日,财钱甲字第5831号呈,为取消该部卅二年渝钱币字第83720号代电规定禁止携运铜镍辅币等办法,嗣后人民携带铜元制钱或其他金属辅币,除照“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办理外,无庸查验部照,准备案由。

呈悉,准予备案,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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