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之伪造货币罪》,民国元年三月十日公布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经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第二百三十条伪造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行使自己伪造之流通中华民国之外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之伪造货币罪》,民国元年三月十日公布
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经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条伪造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银行券,以外国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一条意图行使而减损金银币之分量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减损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金、银币之分量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货币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流通中华民国之外国金银币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收受后方知为他人伪造之货币,或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而仍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其价额三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若三倍之数未满五十元,处五十元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意图伪造遵用货币减损金银币分量而预备各项器械或原料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概夺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