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总统公布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令(1914年2月8日)(红色字体为1915年8月修正草案中的内容)大总统令兹制定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中华民国三年二月七日国务总理财政总长 熊希龄 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务总长 朱启铃陆军总长交通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梁启超教育总长 汪大燮 农商总长 张 謇教令第十九号第一条 国币
大总统公布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令(1914年2月8日)
(红色字体为1915年8月修正草案中的内容)
大总统令
兹制定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三年二月七日
国务总理财政总长 熊希龄 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务总长 朱启铃
陆军总长交通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梁启超
教育总长 汪大燮 农商总长 张 謇
教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国币之铸发权专属于政府。
第二条 以国库银六钱四分八厘(即23.977950克)为价格之单位,定名曰圆。
修正案:以国库银六钱四分零八毫(即23.9024808克)为价格之单位,定名曰圆。
第三条 国币种类如下另行:
银币四种:一圆、半圆、二角、一角。修正案:银币四种:一圆、50分、25分、5分。
镍币一种:五分。修正案中取消此项。
铜币五种:二分、一分、五厘、二厘、一厘。修正案:铜币三种:一分、五厘、二厘。
第四条 国币计算:均以十进,每圆十分之一称为角,百分之一称为分,千分之一称为厘,公私兑换均照此率。修正案:银币一圆折为100分,一分折为10厘,公私兑换均照此率。
第五条 国币重量成色如下:
(一)、一圆银币,总重七钱二分,银九、铜一。修正案:银八九,铜一一。
(二)、五角银币,总重三钱六分,银七、铜三。修正案:50分银币,总重三钱六分,银七铜三。
(三)、二角银币,总重一钱四分四厘,银七、铜三。修正案:25分银币,总重三分六厘,银七铜三。
(四)、一角银币,总重七分二厘,银七、铜三。修正案:5分银币,总重三分六钱,银七铜三。
(五)、五分镍币,总重七分,镍二五铜七五。修正案取消本条。
(六)、二分铜币,总重二钱八分,铜九五、锡百之四、铅百之一。修正案取消本条。
(七)、一分铜币,总重一钱八分,成色同上。修正案:一分铜币,总重一钱八分,成色同上。
(八)、五厘铜币,总重九分,成色同上。修正案不变。成色另定。
(九)、一厘铜币,总重二分五厘,成色同上。修正案:二厘铜币,总重四分五厘。成色另定。
第六条 一圆银币,用数无限制。五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二十元以内。二角、一角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五元以内。镍币、铜币每次授受合一元以内为限;但租税之收受,国家银行之兑换,不适此种限制。
修正案:一圆银币,用数无限制。50分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二十元以内。25分银币每次授受以合五元以内。铜币每次授受合一元以内为限;但租税之收受,国家银行之兑换,不适此种限制。
第七条 国币之币型,以教令颁定之。
修正案:银币一面恭摹大总统肖像,并造币年份,一面雕印嘉禾花纹,中刊字样如下:一圆、中圆、二十五分、五分。铜币中凿圆孔,一面嘉禾花纹,一面雕造币年份及一分、五厘、二厘等字样。
第八条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各种银币,每一千枚合计之重量,与法定重量相比之公差峭得逾万分之三。
第九条 各种银币,无论何枚,其成色与法定成色相比之公差,不得逾千分之三。修正案加:金币不得逾千分之一。
第十条 一圆银币,如因行用磨损,致法定重量减少百分之一者;五角以下银、镍、铜币因行用磨损减少百分之五者,得照数向政府兑换新币。修正案改五角以下为“50分以下”。
第十一条 凡毁损之币,如查系故意毁损者,不得强人收受。
修正案:凡毁损之币,如查系故意毁损者,无国币之效用。
第十二条 以生银托政府代铸银币者,政府须应允之,但每枚铸费库平银六厘。
修正案:于一定期间内,人民以生银托政府代铸一元银币者,政府须应允之,但每枚收费库平六厘。前项“一定期间内”,由财政部酌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教令定之。修正案:本条例施行期日、区域,由财政部呈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