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档》 民国二年二月五日 1913年2月5日第一条 各省现在通用之官发纸币,一律停止增加发行,其已发数目,应由发行机关详细报部存案,并将票版缴销。第二条 各省官发之纸币,依照本法由政府直接整理,其债务由中央与地方各任其所发纸币金额之半数。第三条 各省官发之纸币,经官收入后,酌量分期陆续注销,其收回办法,分为三项如下:(一)以民
《财政部档》 民国二年二月五日 1913年2月5日
第一条 各省现在通用之官发纸币,一律停止增加发行,其已发数目,应由发行机关详细报部存案,并将票版缴销。
第二条 各省官发之纸币,依照本法由政府直接整理,其债务由中央与地方各任其所发纸币金额之半数。
第三条 各省官发之纸币,经官收入后,酌量分期陆续注销,其收回办法,分为三项如下:
(一)以民国元年六厘公债票及地方公债票收回之;
(二)以中国银行兑换券收回之;
(三)以纸币完纳租税时收回之。
第四条 凡以纸币购买民国元年六厘公债,其金额在该公债条例整理纸币应用额内时,得将其纸币注销,倘逾定额,须酌量情形办理。
第五条 凡以纸币兑换中国银行兑换券时,中国银行应将其纸币缴由政府酌量注销。
第六条 凡以纸币完纳租税等项,其纸币应否即行注销,须酌量财政情形办理。
第七条 由公债租税及其他方法收回纸币时,应于每会计年度结算一次,其债务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为收回各省官发之纸币所发行之兑换券,其现金准备由政府募集民国元年六厘公债筹拨现款,等于此项兑换券数目十分之五,交与中国银行存贮办理。
前项现金准备之外,须由地方官厅发行公债票,以各该省地方税岁入作抵,其数亦等于兑换券发行数目十分之五,交与中国银行作为保证准备。订明每年赎回债票若千分,但中国银行可随时将债票出售。
第九条 各省发行纸币之准备金现存金额,应尽数提交中国银行存贮。
第十条 各省现在通用之纸币,于截止增发之时,须定一相当之价,严禁抬抑。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兑换券随时兑现。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兑换券之准备金,得酌量情形,以其若干份照时价购买生金、生银或古金银,或旧货币,或洋银,交由造币厂改铸新币或卖出之,以谋利殖。
前项利殖所得及地方公债每年利息,均加入准备金,酌量增发兑换券,销却纸币。
第十三条 整理纸币详细程序及陆续销却数目,由财政部总长或受委任之相当官员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