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第一期临时政府财政部事类辑要》,钱法第一条 凡开设店铺,经营贴现、存款、放款、汇票等之事业者,无论其用何种名称,总称之曰银行。第二条 凡欲开设银行者,须将招牌、资本、设立地方、出资者及经理者姓名、籍贯、住址、人数开呈报地方主管政厅转报财政部,一面并须径行报部,奉部核准,方可开办。其开办年、月、日一并报部存案。如有开设分行,
《中华民国第一期临时政府财政部事类辑要》,钱法
第一条 凡开设店铺,经营贴现、存款、放款、汇票等之事业者,无论其用何种名称,总称之曰银行。
第二条 凡欲开设银行者,须将招牌、资本、设立地方、出资者及经理者姓名、籍贯、住址、人数开呈报地方主管政厅转报财政部,一面并须径行报部,奉部核准,方可开办。其开办年、月、日一并报部存案。
如有开设分行,亦准此办理。
第三条 凡银行欲变更其组织或与他银行合并之时,应均照第二条办理。
第四条 凡银行资本,有限组织者至少须在十万元之上,无限责任者,不得少于五万元,须于银行招牌揭以有限无限字样。
但因人口之多寡,商务之盛衰,呈部核准,得以增减。
第五条 凡开设银行,须遵照本则例订定详细章程,呈报财政部核准,如有变更章程,亦应一律呈核。
第六条 银行每半年须详造营业报告书,呈送财政部查核。财政部无论何时,得派员调查银行业务之实况及财产之现状。
第七条 银行每逢半年,必须结帐一次,将收付对照表登报公布。
第八条 银行之营业时间,以午前九点钟起,午后四点钟止,但得因营业情形,延长时间。
第九条 银行每逢星期、祭日及营业地之休息日,均得停业,若有不得已之事,故而欲例外停业者,须预期呈明地方主管政厅,再行登报声明。
第十条 凡无限责任之银行资本主,只准设立分行,不得更为其他无限责任银行之资本主。
第十一条 凡银行营业,不得稍涉买空卖空。
第十二条 凡银行如不遵守第六条所定之报告及第七条所定之公布,或虽经报告公布而其中有虚伪等弊,一经查出,以及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由财政部酌量情形,轻者科以罚金,重者勒令闭业。
第十三条 本则例实行以前所设立之票庄、银号、钱庄等,一切有银行性质者,均应遵守此项则例。凡遵例注册者,财政部即优加保护,其未注册者,统限本年内一体注册。
第十四条 本则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