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第一期临时政府财政部事类辑要》,钱法,第91—98 页拟具《中国银行条例》请转咨参议院审议,未具月日据钱法司案呈:中国银行具中央银行之性质,为全国金融之机关,前经股东会呈蒙大总统批准开办,一月以来,粗具规模,正当力求推广,以期财币之流通得其总汇,商务之维助有其枢机,而财政因以有裨。查各国中央银行皆设有专例为该行营业所遵循、政府督察所依
《中华民国第一期临时政府财政部事类辑要》,钱法,第91—98 页
拟具《中国银行条例》请转咨参议院审议,未具月日
据钱法司案呈:中国银行具中央银行之性质,为全国金融之机关,前经股东会呈蒙大总统批准开办,一月以来,粗具规模,正当力求推广,以期财币之流通得其总汇,商务之维助有其枢机,而财政因以有裨。
查各国中央银行皆设有专例为该行营业所遵循、政府督察所依据。中国银行事同一律,允宜评定条例,以资法守,而利推行。兹参酌各国之成规,体察我邦之旧贯,拟订《中国银行条例》三十条,于严定政府监督之中,寓郑重股东权利之意,总期利国利民,不失中央银行之责分,有条有绪,以固财政统一之根基。理合缮具清单,恭呈大总统察阅,伏希交由参议院议决,迅赐批准施行,实为公便。
中国银行条例:
第一条 中国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责任以所认定之股份为限,股外如有损失,概不负责任。
第二条 中国银行设置总行于京城,其各省会及其他商业繁盛地方应设立分行、分号,或与殷实银行、银号订立代理合同,或联结汇兑之契约,均应呈明财政部核准,财政部视为应办时,亦可命银行遵照办理。
第三条 中国银行之营业年限,自总行开办之日起算,以三十年为期满,期满后得由总会之议决,呈请财政部斟酌限,
第四条 中国银行股本为库平二千万两,计分二百万股,但营业发达不敷分布时,由股东总会议决,呈准财政部添招新股;但新币改定时,此项股本应改两为元,其折合方法均照划一币制则例办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之股票,概用记名式,除本国人外,不准买卖让与。
第六条 欲为中国银行之股东者,须用真实姓名,不得沿用旧习之堂记等名,并应受财政总长之核准。
第七条 中国银行资本若有亏耗时,应查明其缘由添募补充。
第八条 中国银行每年营业所得之盈余,应提一成为公积后始得开支官息、红利。
第九条 中国银行营业事项如次:
(一) 短期拆息。
(二) 各种期票之贴现或卖出。
(三) 买卖生金、生银。
(四) 代信用卓著之公司、银行及商号经收各种票据之款项。
(五) 以金银货及生金银作为抵押,办理借款。
(六) 收存各种款项及保管紧要贵重物件。
(七) 发行各种票据。
(八) 汇兑划拨公私款项及货物押汇。
(九) 以公债证书、或政府发行票据、或政府保证之各种证券、或信用素著之公司债券作为抵押,办理来往借款或定期借款。
第十条 中国银行除第九条开列之营业事项外,不得涉及下列各种之营业:
(一) 除本行营业用地基、房屋外,不得将不动产买入或受作抵押,但因清理欠款由债主交付者,应由银行嘱原经手人并委托本行确实人一同估勘实抵押价值若干,经职员会议决暂时承受,仍限十二个月以内迅速出售,倘限期内迫于出售,价值致被勒抑,经理人申明实在情形,由银行呈准财政部量展期限,至多以六个月为止,若其中因不经意致有损失,前后经手人均应负其责任。
(二) 不得以本行股票受作抵押,并自行买回。
(三) 不得以行中款项营运他项商工事业,并不得买入股票,或受作抵押。
第十一条 政府得令中国银行办理国库事宜,及为政府募集公债。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发兑换纸币之权,但须遵守纸币则例,另订详细章程呈准财政部施行。纸币则例未颁行以前,得发行通用钞票。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有代国家发行新币之责任,应随时体察市面情形,呈向财政部请领新币。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有维持各地方市面之责,凡遇银根紧急时,由职员会定议呈准财政部借给款项,以资维持之用,仍由银行按期照章结算存息,听候部示。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特派监理员二人,监理中国银行一切事宜。监理员应随时检查中国银行之票据、现金、一切帐簿。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视为应行查核时,可随时派员会同监理员查核中国银行一切事务。
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