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7号,令示 民国元年三月三日 1912年3月3日批准所拟造币厂章程,民国元年三月三日据呈已悉。所拟造币厂章程十二条,尚称妥洽,应即照准。此批。附:财政部原呈并章程为呈请事。窃维民国圜法,关系重要。币厂简章,应先厘订。前经派员至江南造币厂详加考察。兹据复称,该厂赓续旧章,积习难除。又查该厂册表,用人用款,均涉浮滥。本部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7号,令示 民国元年三月三日 1912年3月3日
批准所拟造币厂章程,民国元年三月三日
据呈已悉。所拟造币厂章程十二条,尚称妥洽,应即照准。此批。
附:财政部原呈并章程
为呈请事。窃维民国圜法,关系重要。币厂简章,应先厘订。前经派员至江南造币厂详加考察。兹据复称,该厂赓续旧章,积习难除。又查该厂册表,用人用款,均涉浮滥。本部职司财政,考核所关,兹特酌拟造币厂章程十二条,缮单呈请批准,俾有遵循。至所有从前办事人员,即行分别撤留,以示惩劝而资整顿。理合呈明,即希钧鉴。谨呈。
造币厂章程
第一条 造币厂归财政部管辖,掌铸造国币一切事宜。
第二条 造币厂暂设总厂于南京,设分厂于武昌、广州、成都、云南四处,如再添设分厂,须呈明大总统批准,其分厂统归总厂直辖。
第三条 总厂设正、副长各一员,由财政部荐任,管理总、分各厂一切事宜。总厂及各分厂各设厂长一员,帮长一员,均由正副长遴选妥员,呈部核准委任,秉承正副长分理各该厂一切事宜。
第四条 总、分各厂应设工务长一员,总务长一员,由正副长遴选妥员呈部核准令委;其余艺师、艺士及各员司,由各厂酌定员数,呈部核定。
第五条 财政部筹备铸币专款,发给总厂,分派各厂应用;所有各省旧设银铜圆厂机器、厂房材料,准总厂选择提用。
第六条 总、分各厂应铸辅币数目,由中国银行斟酌市面情形,随时拟定数目,呈由财政部核准,饬厂照铸。
第七条 总、分各厂铸成国币数目,每十日一次,呈报财政部查核。
第八条 总、分各厂铸成新币,重量、成色、公差之类,必须遵照定章,并遴派精通化学人员,随时化验。如有不符,即回炉重铸,以免参差。
第九条 总、分各厂所铸各币,由总厂呈送财政部化验。财政部亦得随时任抽各厂所铸各币化验查核。
第十条 造币厂出入款项,由总厂按季详造表册,呈报财政部按年总结,除表册外,并应呈报预算、决算清册。各分厂应将该厂收支数目,与银、铜等币出入情形,每月一次呈报总厂,仍每日将帐结算清楚,以供总厂随时査核。
第十一条 各厂有缉访私铸、防卫厂料等事,应请各省都督协助者,随时照行。
第十二条 总、分各厂办事细则,由总厂拟订,呈由财政部核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