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币制问题汇编》 民国三年二月八日 1914年2月8日第一条 凡公款出入,必须用国币,但细则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第二条 旧有各官局所铸发之一元银币,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认为与国币一元有同一之价格。上述期限,以教令定之。第三条 市面通用之旧银角、旧铜元、旧制钱,政府以国币收回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仍准
《中国近代币制问题汇编》 民国三年二月八日 1914年2月8日
第一条 凡公款出入,必须用国币,但细则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二条 旧有各官局所铸发之一元银币,政府以国币兑换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认为与国币一元有同一之价格。
上述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市面通用之旧银角、旧铜元、旧制钱,政府以国币收回改铸之;但于一定期限内,仍准各照市价行用。前项旧币,用以完纳公款时,每月内各地方公署悬示市价收受之。其市价,以前一月该地方平均中价为标准。
上述期限,以教令定之。
第四条 凡以生银完纳公款,或托政府代铸国币者,以库平纯银六钱五分四厘折合一元。其他种平色之生银,折合价格,别以附表所定。
第五条 凡公款出入,向例用银两计算者,一律照各该处银两原收原支平色数目,以第四条所规定,改换计算数目之名称。但向例用铜元、制钱或他项钱文者,及用银两折合他项钱文者,又由钱文折合银元者,由各地方公署,按照收支实数,呈报国税厅核准折合改换计算之名称。
第六条 各项赋税税率,依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将实征数目,以厘为断,厘以下用四舍五入法,别为定率布告之。
第七条 凡民间债项,以银两计者,以附表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其以旧银角、旧铜元、旧制钱或他项钱文计者,依第五条所规定,折合国币,改换计算之名称。
凡未依本条于券上改明计数之名称者,嗣后如有争讼,即照本条例公布日之市价,作为标准判断之。
第八条 凡在中国境内,以国币授受者,无论何种款项,概不得拒绝。
第九条 凡违犯国币条例第四条及本细则第八条者,准由关系人告发,经审实后,处以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罚款。官吏及经管事业人有犯前项事情时,经同一程序后,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条 本细则施行之地域及日期,以教令定之。
第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应增改之处,另以教令公布之,